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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萍乡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责任部门: 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8-01-10 公开方式:
信息索取号: J00430-0202-2018-0018 公开时限: 文件编号: 萍国资字【2017】42号

各出资监管企业,本委各科室: 

    《萍乡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经市国资委第九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7年12月25 

    

    

萍乡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赣国资监事字〔2017468)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监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出资监管企业所属企业是指其各层级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省、市有关规定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四)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市国资委和出资监管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全面建立覆盖出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主体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各项方针、政策不力,造成企业或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法问题,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二)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致使企业或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或所属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四)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五)对所属企业违规、超越范围授权,致使发生重大违纪违规违法问题,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等。 

  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担保或保全措施; 

  (八)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继续签订类似合同、合同相对方不顾情势变更单方面继续履行合同; 

  (九)开展贸易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运输、保管、收发导致货物丢失、毁损、减值损失等。 

  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十条 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的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或以不合理的高价租赁或承包。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评估;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项目。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借款,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或不合理地承担额外股东义务,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在合资公司中没有落实同股同责致使国有权益或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规操作,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改制后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国有股东丧失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益、承担额外股东义务并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等。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挪用、侵占、盗取、欺诈事件; 

    第十五条 融资、负债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融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备案、报告及内部决策程序; 

  (二)违反监管政策进行融资,造成不良后果; 

  (三)融资后未进行有效的资金使用管控,导致资金使用不当、影响还本付息的; 

  (四)未对还本付息资金进行合理安排导致债务违约,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在融资过程中利用国有资产违规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导致资产损失; 

  (六)编制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进行发债、借款等融资致使企业被监管部门处罚; 

  (七)在发债等融资过程中,未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公平、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被监管部门处罚等。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按规定及时履行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等责任;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核或者不尽责任审核;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报告不及时或瞒报、漏报,企业对披露、报送财务数据或信息严重失实,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七条 金融业务开展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企业擅自或超越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二)开展金融业务违反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处罚; 

  (三)企业内部金融业务风险控制部门、制度、措施缺乏,导致金融业务风险; 

  (四)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资料虚假隐瞒、尽职调查存在重大错漏; 

  (五)负责尽职调查或可行性研究的业务部门、审查或风控部门未履行尽职责任,未如实揭示风险、故意隐瞒重大风险影响审批决策判断;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 

  (七)金融业务合同执行过程中缺乏监管和风险评估,未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范发生风险、违约或损失,隐瞒谎报金融业务风险; 

  (八)发生损失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全及追偿,对保证、抵押、质押项目中保全、追偿、处置过程不履职、不尽职; 

  (九)违规从事股票、期货、债券、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违反规定审批决策的、缺乏风险管控制度及措施、缺乏止损制度及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用工等法律法规,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用工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或发生刑事案件,除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资产管理不当、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有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损失认定结果由负责相应责任追究的企业或市国资委作出,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由市国资委认定的重大损失,由市国资委负责调查认定,并出具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认定的书面文件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认定中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或影响。 

  第二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根据损失金额分为一般资产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较大资产损失(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和重大资产损失(100万以上)。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 

  (一)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与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资产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 

  未在会计帐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值、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应当正确区分违规行为造成的经营投资损失与非违规行为造成的经营投资损失,对以下其他原因造成的经营投资损失不予追究责任: 

  (一)企业经营投资过程中,由于不可预知的政策变化、市场变化而导致经营投资损失; 

  (二)企业经营投资过程中,由于承担或履行法定、指定的公益职能或义务而导致经营投资损失; 

  (三)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已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后仍发生的资产损失; 

  (四)按规定经审批决策程序,企业股权、资产出现风险或损失时,为降低未来风险或损失,折价出售出让而导致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已经出现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为制止违规行为或资产风险进一步扩大而采取措施导致的合理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有书面记录证明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投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出资监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可以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年度或认定或有损失的年度。资产损失跨年度的,扣减薪酬按照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各年度中薪酬最高的年度计算。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出资监管企业应当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有关聘任文件中,明确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出资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分和处罚。对超出处罚权限外的违规、违法行为,经调查完成后,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受理出资监管企业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四)指导、监督、检查出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其他有关出资监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所属企业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对超出处罚权限外的违规、违法行为,经调查完成后,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配合市国资委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企业有关问题的整改工作; 

  (五)受理所属企业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企业应当于每年度131日前将本企业负责组织实施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形成总结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违规追究的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在企业违规情形的界定、损失的认定等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要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依法保守有关秘密。聘请的中介机构或专家与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八条  按照受理、调查、处理、整改工作程序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一)受理。市国资委各科室、各外派监事会、驻市国资委纪检组等在工作中发现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应当及时填制《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情况表》(见附件),向市国资委反映;发现出资监管企业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的,向出资监管企业通报。 

  根据资产损失线索,市国资委由企业资产损失线索涉及的相关业务科室、部门牵头,从委内相关科室抽调有关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形成初步核实报告,提出是否开展责任追究调查,以及是否聘请中介机构专项调查等意见,向市国资委党委会报告。 

  (二)调查。市国资委党委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工作组应及时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违规依据,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整改措施等,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的,由中介机构在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的基础上,提出责任认定和整改措施的建议等,并出具专项报告。工作组依据专项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三)处理。调查工作完成后,工作组将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等向市国资委党委会报告。市国资委党委会根据调查事实,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四)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市国资委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五)整改。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并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章 从重从轻情节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频繁发生; 

  (二)发现资产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或社会不良影响继续扩大; 

  (三)干预、干扰、抵制、不配合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 

  (五)强迫、威胁、唆使他人违规经营投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七)对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进行收买、威胁、打击报复; 

  (八)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被及时制止,未发生损失或未造成不良后果; 

  (二)主动报告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或者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后果;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足额或部分赔偿资产损失;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六)其他符合国家和我省、市有关免责规定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其他市本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国有参股企业可以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出资监管企业制定的相关制度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出资监管企业所属企业制定的相关制度应报出资监管企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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