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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萍乡市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责任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 生成日期: 2018-01-09 公开方式:
信息索取号: J00150-0202-2018-0024 公开时限: 文件编号: 萍国土资发〔2017〕232号

各县(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各测绘资质持证单位: 

  萍乡市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1月27日市国土资源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萍乡市国土资源局 

  2017年12月4 

    

    

    

  萍乡市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规范测绘市场行为,切实加快投资项目建设进程,有效构建测绘中介机构公平竞争平台,优化测绘环节和工作内容,维护测绘市场健康有序,更好地服务萍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 

  第三条 萍乡市国土资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测绘市场准入条件 

  第六条 进入萍乡市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条 测绘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和税务登记手续,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到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具有与承揽测绘项目相当的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仪器设备条件。 

  第十一条 进入萍乡市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向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资料后,由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局网站上公开资质单位信息。 

    

  第三章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方的权利: 

  (一)检验承揽方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对委托的项目提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质量、价格、工期等要求; 

  (三)明确规定承揽方完成的成果的验收方式; 

  (四)对由于承揽方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五)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委托方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合同; 

  (二)向承揽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可靠的基础资料,并为承揽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揽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揽方的权利: 

  (一)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二)获得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应得的价款; 

  (三)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拒绝委托方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正当要求; 

  (五)对由于委托方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承揽方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遵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成果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成果资料; 

  (三)根据《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合同约定,不向第三方提供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进行测绘市场活动时,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 

  第四章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萍乡市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且工程预算在二十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有关涉密项目按涉密程序办理。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标书。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应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众开标、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同等或以上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三十。分包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行贿、受贿、索贿、账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测绘成果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其提供抽查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产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因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 

  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须向测绘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测绘市场信用管理及考核 

  第二十三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测绘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获得行政许可或者资质(资格)、违法违规处理情况和其他能够反映测绘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信用管理工作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测绘资质单位上一年4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期间积累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发布评价结果。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年度考核,继续依照萍国土资发[2012]66号《关于印发<萍乡市测绘行业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七章责任规定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四)转包测绘项目的 

  (五)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涉及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凡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测绘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 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  测绘资质单位受到测绘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计入该单位的严重失信信息,自该信息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新增专业范围 

  测绘资质单位被测绘主管部门计入一般失信信息的,自该信息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新增专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测绘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  本办法自0一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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