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府发〔20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24日
萍乡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个性化出行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的行政管理和经营服务等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的管理工作,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财政、安全生产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市场质量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规划、建设、税务、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网信、人民银行萍乡支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巡游车的监督管理经费,并将巡游车的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车的功能定位,制定巡游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巡游车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建立巡游车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合理投放巡游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巡游车投放计划时,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听取并参考公众意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巡游车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游车辆运营成本监审监测机制和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科学制定并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巡游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鼓励和支持巡游车企业转型以网约方式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信誉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经营权,并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无偿配置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条 巡游车经营权的期限为5年,并在《道路运输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巡游车经营权。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确需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新的经营主体的条件,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规定对巡游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规定进行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车辆的承诺书:
1.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
2.投放的巡游车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和合理可行的服务质量承诺,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便于开展例检查验车辆、交接班等工作的停车场地。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三年以上租用合同;
(五)依法缴纳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
第十三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
(四)聘用的驾驶员《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承诺文本,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证明文件;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四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巡游车经营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在180天内,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以及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投入的车辆应当进行现场查验,为符合要求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规定装配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座套、服务监督卡(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视频监控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符合本市巡游车颜色和标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标明运价标准、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四)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运人责任险;
(五)新增和更新的巡游车应当是出厂的新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七条 巡游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经营:
(一)使用年限达到5年且行驶里程超过60万千米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巡游车,还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转让、迁移经营场所、变更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条规定收回经营权: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收回相应经营权;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视情适当收回经营权;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收回全部经营权;
(四)非法变更经营主体的,收回全部经营权;
(五)其巡游车在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含3次)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发生死亡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利用巡游车进行违法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视情收回相应经营权。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巡游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驾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注册条件的驾驶员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牌)。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并在巡游车驾驶员办理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将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随车携带相关证件;
(二)车辆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 夜间行车应当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七)在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场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八)在城市道路上严格按照巡游车临时上、下客点停靠,在未设巡游车临时停靠点的路段,应当在道路边沿临时停车上、下客,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不得私自留存;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二)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每天对巡游车车辆安全性能、运营设备及服务设施功能进行例检查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履行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四)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六)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定期开展驾驶员继续教育;
(八)执行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九)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按照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车电召服务,建立健全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通过电召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载客,途中不得巡游揽客。
开展电召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和规定,打表计费。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与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承包者应当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从事运营活动。承包者私自转包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按约定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服务机制,统一提供驾驶员招聘、培训教育、注册上岗、交接班管理、事故处理、纠纷调解、权益维护等服务,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失物查找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
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72小时内答复。对涉嫌恶意侵占乘客财物的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如实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乘客投诉、乘客失物查询等受理及处理情况,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三十条 乘客租乘巡游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四)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进行身份确认;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七)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对不遵守前七款规定的乘客,巡游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造成损失的乘客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巡游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巡游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例检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应当暂停其运营,待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例检查验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发现不按本条规定进行管理的,应责令其整改,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其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巡游车临时停靠点,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置巡游车营业站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合理设立巡游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履行经营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考核评价结果在A级以下(含A级)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或者信息,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三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运营的;
(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巡游车从事运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巡游车从事运营活动的;
(四)转借、出租、涂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车运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车运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车运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运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经营权的;
(三)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巡游车顶灯、计价器、服务监督卡(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视频监控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聘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驾驶巡游车从事运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巡游车从事运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从业资格注册,驾驶巡游车从事运营;
(二)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车相关设备;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六)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八)不按照计价规定违规收费;
(九)接受电召任务的巡游车未经约车人(乘客)同意,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巡游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四条 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在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或者不排队揽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7 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2.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件1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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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表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制作,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材料要求见第4页)。
2.本表可向各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者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或者企业预先核准全称、个体经营者姓名
负责人姓名 经办人姓名
通信地址
邮 编 电 话
手 机 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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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信息
拟购置营运车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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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请填写“现有营运车辆情况”表
现有营运车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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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或者拟聘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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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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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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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核对表 请在□内划√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本表) □
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
4.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
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文本 □
6.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7.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
8.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 □
只有上述材料齐全有效后,你的申请才能受理
声明
我声明本表及其它相关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
我知悉如此表中有故意填写的虚假信息,我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将被撤销
我承诺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相关规章的规定
负责人签名 日期
负责人职位 |
附件2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要求, 计划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现承诺如该申请获得许可,将按附表填报的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在180天内购置车辆并投入运营。如违反承诺,将自愿放弃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承诺人印章(签字):
年 月 日
附表:拟投入车辆情况
序号 |
厂牌型号 |
数量 |
座位数(个) |
车辆类型及等级 |
车辆技术等级 |
备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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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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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准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
经营区域:
车辆数量及要求: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
请于 年 月 日去 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 年 月 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经营协议及本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
(印章)
年 月 日